对 License 的存疑 #558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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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第一点和第三点:此协议的一大目的是为了达成社区共识,以及起到一定的舆论约束效果:如果再次出现类似 IOI 的恶意山寨事件,若有协议在先,至少可以占据话语权。 对于第二点:在 IOI 事件中,对方曾直接将 HMCL 重命名然后恶意地二次发布,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。因此,命名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。 最后,非常感谢您的帮助与指正!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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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issue主文中所提到的观点基于一个假设:即此 License 是一个合同,然后其才能是一个格式条款。这个前提可能不成立,本仓库的LICENSE 可能更接近一个一定条件下的不起诉承诺,因为著作权保护是不告不理的。 下面假设此 License 被定性为要约。 关于明确接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八十条:
此要约的实质内容为授予部分著作权的财产权。显然除了合理使用以外,行使著作权的财产权必须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;因此有理由认为,当第三人行使财产权时,其已经认定其具有了合理的授权,即此要约赋予其的权利。因此,此时应该可以认为第三人对此要约作出承诺。否则,只能认为第三人侵犯了著作权。 最终裁量权过载如果被视为要约,则此 License 是格式条款,应该没有疑问。 司法实践中针对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和理解较为模糊,格式条款订立实践中,免责条款依然遍地开花,此处无法评论。 此外还需注意
命名限制的商标法困境不知所云,这里哪一点需要用到商标专用权了? 功能性限制的反竞争嫌疑依然不知所云,技术措施规避和3.6有什么关系吗?本条限制的按一般理解来说也不是用户权利,而是接受要约获得部分著作权财产权的第三人(二次开发者)。其权利和义务分配合理,我看不出和引用的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条文有什么关系。 量化标准缺失我同意。应该直接删去少量使用,因为这可以被《民法典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替代。 善意目的举证困境这是一种姿态性的条款,被广泛运用于表达作者的观点和立场,无法据此举证是意料之中的。没有什么关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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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律效力存疑的核心缺陷
1. 性质界定矛盾
文件自述“非法律协议”,却包含 “不得附加条款”、“必须署名” 等义务性条款,形成 “软性约束力主张”。
根据《合同法》第12条:
2. 最终裁量权过载
第1条“最终裁量权仍由开发者保留” 可能构成单方无限授权,违反《民法典》第497条格式条款公平原则:
二、知识产权合规性风险
1. 命名限制的商标法困境
2. 功能性限制的反竞争嫌疑
第3.6条禁止修改配色方案,可能被认定为技术措施规避。参考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12条:
三、操作性缺陷与执行障碍
1. 量化标准缺失
2. 善意目的举证困境
第3.7条“善意目的”要求 与《民事诉讼法》第64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冲突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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